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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郑永平诉被告安县千佛万鑫食品厂、李俊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平,安县千佛万鑫食品厂,李俊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174号原告:郑永平,男,生于1966年2月17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居民,住四川省安县。被告:安县千佛万鑫食品厂,住所地:安县秀水镇东升干道北段。负责人:李俊虎,厂长。被告:李俊虎,男,生于1972年6月13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居民,住四川省安县。原告郑永平诉被告安县千佛万鑫食品厂、李俊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玉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县千佛万鑫食品厂负责人李俊虎、被告李俊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平诉称:2015年9月1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现金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为被告李俊虎,并加盖安县千佛万鑫食品厂的公章,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县千佛万鑫食品厂、李俊虎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提出万鑫食品厂因资不抵债,目前面临破产,估计总债务在890万左右,其中包含欠原告的债务,经过大多数债权人会议决定由债权人代表入驻管理,李俊虎只负责生产和销售,对厂里资金无法调动,对所有债务拟定了还款计划,厂里每年利润的90%用于偿债,希望原告能认同债权人决议,同意按照计划还款。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原告郑永平向被告李俊虎借款用于归还信用卡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安县千佛万鑫食品厂在借款人处签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安县千佛万鑫食品厂系被告李俊虎个人独资企业,个人财产与企业资产混同,目前安县千佛万鑫食品厂因资不抵债已经由债权人代表接手管理,并制定还款计划,对包含原告债权在内的所有债务以未来企业经营所得利润90%归还。以上事实,有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安县千佛万鑫食品厂营业执照、借条(复印件、安县千佛万鑫食品厂紧急情况报告(复印件)、欠款清单(复印件)、安县千佛万鑫食品厂经营还债协议(复印件)、债权人申请(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俊虎、安县千佛万鑫食品厂向原告郑永平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根据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方要求按照安县千佛万鑫食品厂债权人决议归还原告借款的意见因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当庭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俊虎、安县千佛万鑫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永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李俊虎、安县千佛万鑫食品厂负担。已由原告郑永平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玉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涣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