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交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交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甲,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取保侯审。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公诉刑诉(2015)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爱萍、侯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闫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交城县会立乡柳树底村至张家庄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庄村路段时刮蹭路边同方向步行的崔某甲,造成崔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崔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崔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某甲无责。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甲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赔偿处理,并取得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闫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执行方式为缓刑。被告人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量刑建议认为在允许的范围内判的轻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闫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交城县会立乡柳树底村至张家庄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庄村路段时刮蹭路边同方向步行的崔某甲,造成崔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崔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崔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某甲无责。案发后,对造成被害人崔某甲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闫某甲已对被害人家属赔偿处理,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崔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崔某甲系其父亲。2015年9月18日下午,崔某丙给他打电话称:他父亲崔某甲让车撞了,赶快来草棚坪路段救人来。他只知道他父亲是被一辆时风农用三轮车撞的。他父亲于2015年9月21号的早晨从太原回交城的路上死亡。2、证人崔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8日18时50分左右,他和他二叔崔某甲在张家庄去往柳树底的道路上正撵牛,忽然,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过来一辆三轮车,车速很快,不知道怎么回事,三轮车向南边站着的崔某甲刮擦倒后,一直向前行驶一段路后才停下来,后来把村里的医生叫来给扎针,随后送往医院救治。3、证人闫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闫某甲的父亲。2015年9月18日19时30分,他回到家中,他儿子闫某甲告他说刚才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沿交城县会立乡张家庄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草棚坪路段刮蹭了一个行人。农用三轮车是他本人的,是向张家庄村的小名叫东元买的。该车刹车还可以,没有上户。当天他在地里放羊了,车就在院里停的,该车不用钥匙启动,用摇把儿启动车,摇把儿就在车上呢,他儿子自己开上走了。他知道闫某甲开上车去柳树底村干活去了。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她系崔某甲妻子。2015年9月18日18时50分,一辆农用三轮车沿张家庄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草棚坪路段,把她老公崔某甲撞伤的交通事故。当时崔某甲正步行撵的牛回张家庄村里,农用三轮车的前面撞的崔某甲的右侧身体。5、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18日18时50分左右,他驾驶农用三轮车在交城县会立乡柳树底村回窑儿上村,沿柳树底村去往张家庄村的道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快去张家庄村的时候,在他车前面有一只狗,他躲闪的时候将路旁的行人挂倒,他三轮车右前侧刮蹭到行人的背部,后被挂倒的行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他驾驶的是时风牌蓝色农用三轮车,是他父亲闫某乙的。事发前两天,他自己拿上发动机摇把发动着三轮车就去了柳树底,该车无牌照,也无保险,他本人也无驾驶证。6、交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崔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7、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崔某甲于2015年9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10月9日注销户口。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闫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甲无责。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闫某甲与被害方就经济赔偿达成一致协议,被害方得到经济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闫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10、悔罪书,证明其本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表示悔罪。11、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城县会立乡张家庄村委会证明,证明崔某甲于2015年9月21日死亡,并于2015年9月27日在会立乡张家庄村土葬。12、户籍证明,证明闫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上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罪名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甲在庭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郑成玉审 判 员 司丽霞人民陪审员 王淑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