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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00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三樱包装(江苏)有限公司与吴运超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樱包装(江苏)有限公司,吴运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929号原告三樱包装(江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伯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付莉莉,该公司法务。被告吴运超。委托代理人雷明伟,江苏新天伦(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三樱包装(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樱公司)诉被告吴运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莉莉、被告吴运超的委托代理人雷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樱公司诉称,被告吴运超在担任原告新厂建设项目经理工作工程中,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害。具体如下:一、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变更工程项目,原告新厂一期消防工程的排烟控制阀门原定使用半自动式,但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将半自动阀门变更为全自动阀门。且原告审定的全自动阀门的价格为696元/台,但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以1062.86元/台的价格购买,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162617.58元。二、未按照规定时间签证,不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项目工程工作不能有条不紊进行,给原告及施工单位带来极坏影响。根据原告的《工程变更与签证管理作业指引》3.5.1条的规定,项目部每月25日前汇总上月20日至本月19日审批完毕的现场签证,并汇编《项目月现场签订确认单汇总表》报送原告公司管理部备案,此为被告的工作职责。但被告未按规定时间签证,致使施工单位不能按时决算,从而导致项目工程不能有序有条理地进行,给原告及施工单位造成不利影响及重大损失。三、管理不善导致项目部出现假章,被告在担任项目经理期间,项目部出现假章,且加盖假章的《工程联系单》均有被告的签字,故被告管理上存在漏洞,属严重失职,并因此给原告的项目工程正常进行造成了不利影响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合法,并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赔偿金。被告吴运超辩称,原告以被告工作不力无法满足公司的要求且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为由,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所述内容不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请求法院判决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运超于2012年10月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原告的项目经理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撤换项目经理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吴运超先生:江苏三樱工程项目实施管理中,由于你的工作不力无法满足公司的要求,且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现公司决定撤换项目经理人,请你接到本撤换通知后,即日办理交接手续,同时,不得以公司名义再开展任何业务活动,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本人承担。”被告吴运超于当日收到该通知书后便离开公司,再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对于该份通知书,原、被告在劳动仲裁的庭审中均确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但在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该通知书并非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且其未向被告发送其他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原告为证明被告私自变更工程项目,提供了编号为017、029、033的工程联系单、三樱公司消防工程款明细表、询价单、材料核价单、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以此证明被告擅自将工程建设中消防排烟现场控制阀门由半自动改为全自动,给原告造成了162617.58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吴运超表示变更的情形属实,但是其事先已向公司汇报,公司确认后才加盖了公章。原告为证明被告未按照工作指引规定进行签证,不履行工作职责,提供了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单、南通扬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单、《三樱包装(江苏)有限公司工程变更与签证管理作业指引》及2014年7月1日之前的工程签证单。上述二工程联系单系相关施工单位要求原告公司对其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工程确认单及签证单进行确认;2014年7月1日之前的工程签证单中均由被告吴运超签字;《三樱包装(江苏)有限公司工程变更与签证管理作业指引》3.5.1条载明:“项目工程部每月25日前汇总上月20日至本月19日审批完毕的现场签证,并汇编《项目月现场签证确认单汇总表》,报送公司管理部备案。”对此,被告吴运超表示,2014年7月1日之前的签证单均由其所签,但其并未收到过上述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联系单、南通扬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联系单,原告亦未向其发放《三樱包装(江苏)有限公司工程变更与签证管理作业指引》。原告为证明被告管理不善导致项目部出现假项目章,向本院提供了编号为003的工程联系单、太仓市公安局浏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原告表示编号为003的工程联系单上的项目章系假章,其已于2015年4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对此,被告吴运超认为该项目章由他人保管,并非由其保管,出现假章并非其管理不善。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其他管理不善的情形,向本院提供了工程罚款单,罚款单载明罚款事由为项目经理在对施工方整改工作上存在监管不力的现象,间接影响了工程施工进度,予以1000元的处罚,受罚人为被告吴运超,被告在该罚款单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对此被告并无异议。另查:1、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平均工资为16670元/月;2、2013年度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11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三樱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撤换项目经理通知书、工程联系单、《三樱包装(江苏)有限公司工程变更与签证管理作业指引》、情况说明,被告吴运超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对于原、被告是否已解除劳动合同,主要在于《撤换项目经理通知书》是否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在劳动仲裁庭审时,原、被告均确认该份通知为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但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又予以否认,认为该份通知为岗位调动的通知。本院认为:一、从该份通知书内容上来看,原告已免除了被告的职务,要求其不得对外代表公司从事任何活动,并要求进行手续交接,具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二、被告在收到通知后,再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亦未再给被告安排新的岗位;三、原告在劳动仲裁庭审时确认该通知书的性质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综上,该份通知应当视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对于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原告主张被告吴运超的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因其私自变更工程项目、未按规定签证、管理不善出现假项目章、对施工单位整改监管不力的行为属于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害,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被告吴运超认为其履行职务并不存在上述失职行为。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应符合三个条件,即劳动者存在相应的违规违纪事实、有解除的依据、合法解除的程序。本案中,就解除的事实,本院分析如下:一、原告为证明被告私自变更工程项目,提供了编号为017、029、033的工程联系单、三樱公司消防工程款明细表、询价单、材料核价单、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以此证明被告擅自将工程建设中消防排烟现场控制阀门由半自动改为全自动,给原告造成了162617.58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吴运超表示变更的情形属实,但是事先其已向公司汇报,公司确认后才加盖了公章。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是否私自变更工程项目,首先应明确原告三樱公司对于被告工作权限及工作流程的约定。对此,原告表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依据《三樱包装(江苏)有限公司工程变更与签证管理作业指引》2.审批权限中,项目负责人仅负责审批30000元以下的工程签证,变更为自动阀门已超出该权限。被告表示其不知晓该工作指引,相关工程变更已向公司上级汇报,获得批准才予以签字。本院注意到相应的工程联系单上均由工程设计单位苏州立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该项工程变更由业主即本案原告提出,并盖有原告公司的项目章,应视为原告同意变更;虽原告提出该工程变更不在被告吴运超权限范围内,但其无法提供被告收到或知晓《三樱包装(江苏)有限公司工程变更与签证管理作业指引》的证据,以证明被告并无相应的权限,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私自变更工程项目的情形。二、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三樱包装(江苏)有限公司工程变更与签证管理作业指引》中进行签证,致使工程进度延误。对此,被告吴运超表示,其并未收到过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扬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联系单,原告亦未向其发放《三樱包装(江苏)有限公司工程变更与签证管理作业指引》,其不存在失职行为。本院认为,原告虽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告知《三樱包装(江苏)有限公司工程变更与签证管理作业指引》,但被告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对项目工程量进行跟踪系其工作基本职责,且依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1日之前工程联系单,该部分工程联系单均由被告签署,故被告应及时对工程联系单进行确认。根据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扬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联系单显示,该工程项目中2014年7月至8月期间的工程联系单被告一直未予以确认,被告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被告吴运超确存在不及时签证的失职行为,但原告未就被告该失职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亦不予采纳。三、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岗期间出现假项目章的情形,原告虽提供了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但仅系原告怀疑该项目章存在造假情形而报警,公安机关并未予以立案,且原告亦陈述公章保管人员并非被告,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该项目章系被告伪造,故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四、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其他管理不善的情形,向本院提供了工程罚款单,对此被告并无异议。但罚款单载明的罚款事由为被告作为项目经理在施工方整改工作上存在监管不力的现象,间接影响了工程施工进度,并不属于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且原告对被告已作出了相应处罚,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亦不予采纳。就解除的依据及程序,原告认为被告失职行为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规章制度予以证明,亦未能提供就解除劳动关系决定通知工会的证据,故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无相关规章制度依据且程序缺失。综上,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事实不充分,无相应制度依据且程序不合法,系违法解除,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416元(5118元×3倍×2月×2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三樱包装(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吴运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1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三樱包装(江苏)有限公司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沈 倩人民陪审员  赵伟忠人民陪审员  张锦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