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执字第11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岳娜娜与陈勇、陈英雄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娜娜,陈勇,陈英雄,陈文昌,陈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1189-1号申请执行人岳娜娜,女,汉族,1972年9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辛美玲,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勇,男,汉族,1990年1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陈英雄,男,汉族,1984年1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陈文昌,男,汉族,1991年11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陈美明,男,汉族,1987年1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人陈勇、陈英雄、陈文昌、陈美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4)同刑初字第5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岳娜娜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勇、陈英雄、陈文昌、陈美明支付266657.70元。被执行人陈勇、陈英雄、陈文昌、陈美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陈勇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对吴彪、康达(厦门)建材有限公司有赔偿款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陈勇在吴彪、康达(厦门)建材有限公司的赔偿款收入,以人民币270557.7元为限(其中本案标的266657.7元,执行费39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友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37.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