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少民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崔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少民初字第00761号原告崔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广余,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云龙,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余、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4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4年1月10日生长女崔某甲,于2005年12月17日生长子崔某乙,于××××年××月××日在灌南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无共同语言,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所生两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双方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是事实,但位于灌云县旋耕机集团宿舍楼150户六单元712室系共同财产,要求分给其一半;两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否则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4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4年1月10日生长女崔某甲,于2005年12月17日生长子崔某乙,于××××年××月××日在灌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经本院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依法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两名子女,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照顾好子女,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孙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沂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