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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执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维克与王宁克、曲佳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维克,王宁克,曲佳,王希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7执字第296号申请执行人王维克(原审原告。被执行人王宁克(原审原告)。被执行人曲佳(原审原告)。被执行人王希珂(原审被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并民终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他有储蓄业务单位的存款人民币六十六万六千一百四十六元(含诉讼费、执行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从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二、对上项不足清偿的部分,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等值财产。三、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员  马勇二0一六年元月十四日书记员杨跃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