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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商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董华挺与王如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华挺,王如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1038号原告:董华挺。被告:王如宝。原告董华挺与被告王如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王如宝返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董华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如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17日、12月13日,被告王如宝分别向原告董华挺借款50000元、5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王如宝怠于履行返还借款义务,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如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董华挺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23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王如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林代理审判员  张巍华人民陪审员  潘献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潘黎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