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550号原告:赵某,男。委托代理人:安素琴,女,系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阚丽娟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素琴,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08年8月20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间生育一女孩赵某甲,现年6周岁。我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可。我一年四季辛苦劳作,在农闲季节到外地打工,在2015年10月份我在通辽打工时,被告打电话告诉我回家,她要与我离婚。我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是被告表示坚决要与我离婚。基于被告坚决离婚的态度,加之被告表示让我起诉离婚,所以我已经认识到被告与我的夫妻感情达破裂程度,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我与被告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请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相关事宜意见如下:1、婚生女孩赵某甲归之被告抚养(如果被告不同意抚养,就由我抚养),我愿意按照法院判决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2、共同生活期间于2012年在台安镇豪庭新城购买三单元301室住宅楼一套,面积为66.19平方米,该楼房购买时交首付款40000元,装修费用40000元,该楼房有贷款,购买时到现在为止共偿还54180元贷款,所以该楼房现价值为134180元,该价值由我与被告均分;3、共同生活期间无存款、无现金、无债权、无债务,无其他争议。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婚后房屋是我父母给我购买的,应该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孩赵某甲,现年6周岁。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2015年12月3日,原告赵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经审,被告李某否认夫妻感情已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情况。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登记结婚,建立了婚姻家庭,已有一定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阚丽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巴星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