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刑初22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7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漳平市永福镇。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12日因盗窃被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雅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本区丰泽街道霞淮街安琪儿网吧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自行车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元。2、2015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本区丰泽街道碧水湾白洋淀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自行车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元。3、2015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本区丰泽街道霞淮街498号一楼大厅,将被害人康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未上锁的丰泽35921号灰色绿源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00元)推走,后将该车藏匿于霞淮街54号的巷子内。当日下午被害人康某某在上述巷子内找回被盗的车辆。案发后,上述被害人先后报警。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区霞淮街54号民房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康某某的陈述、证人叶道强、叶长青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辨认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监控录像及相关截图、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于刑罚,仍不思悔改,对其给予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赃物部分被追回,相对减轻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对其给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一辆黑色自行车的经济损失;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一辆白色自行车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竹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