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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3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刑初7号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日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黄某丙等人在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蓝田村蓝田号大院内喝酒。期间,沈某因琐事与黄某丙的妻子林某发生口角,两人相互拉扯被劝开。后沈某砸破空啤酒瓶,并持碎啤酒瓶走向林某,黄某丙见状上前抱住沈某,被沈某持碎啤酒瓶刺中颈部。经法医检验鉴定,黄某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3日,沈某与黄某丙达成和解协议,由沈某赔偿黄某丙经济损失,并取得黄某丙的谅解。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沈某主动到漳州市公安局步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归案过程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人黄某甲、林某、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沈某的供述;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酒后持砸碎的啤酒瓶刺被害人黄某丙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持凶器伤害他人,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沈某可以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蔡媛媛二0一六年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艺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