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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2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陆启斌诉王斌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启斌,王卫,王景宽,王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509号原告陆启斌。委托代理人蔡绪川,东港市北井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卫。被告王景宽。被告王斌。原告陆启斌与被告王卫、王景宽、王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艺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启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绪川、被告王卫、王景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9时许,原告在第三被告冰场工作时,不慎被第二被告在冰场用于吊冰的吊冰杆上的铁质钢管突然断裂,将头部砸伤,经东港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了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颞顶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颅骨骨折等多处骨折和损伤。原告住院救治28天,休治90天,住院费用4万余元已由第二被告垫付。依据法院规定,第三被告将垛冰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第一被告,而第一被告又将垛冰工程发包给同样不具备资质的第二被告,原告在受雇于第一被告操作第二被告用于垛冰的冰吊杆时所发生的意外伤害,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义务,故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各项费用187485.36【包括1、医疗费855.88元(住院治疗4万元已由第二被告垫付);2、误工费11313.84元(95.88元/天×(住院28天+休治90天));3、护理费2684.64元(95.88元/天×28天);4、交通费112元(4元/天×28天);5、伙食费336元(12元/天×28天);6、被扶养人(母)9015元(18030元×5年÷3人×30%);7、残疾赔偿金153468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3000元×3个级别)】。被告王卫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活是给被告王景宽、王斌干的,被告王景宽、王斌应承担责任,不应找王卫。被告王景宽辩称,同意赔偿原告,但不同意赔偿原告这么多。被告王斌未到庭应诉,但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称确实将活包给了王景宽,被告王斌根本不认识原告,其想法是几个被告都担点儿,别看王斌是老板就都找他要钱。经审理查明,涉案冰场系被告王斌所有,涉案吊车系被告王景宽所有。被告王斌将冰场垛冰的活以每块冰1.5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王景宽,王景宽又将涉案垛冰的活发包给被告王卫,由王卫找人干活,王卫从王景宽处领取工资发给工人,并从中赚取部分差价(每块冰较其他工人多挣0.1元钱)。被告王卫通过案外人刘国才找到原告陆启斌从事相关冰吊操作。2015年1月16日,原告陆启斌在冰场操作冰吊时,冰吊一接头处开焊,冰吊倾倒,将原告砸伤,原告于当日到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为:1、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颞顶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颅骨骨折、右蝶骨大翼及右颞骨骨折,右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积气、头皮撕脱伤;2颈外伤:颈部软组织挫伤;3、颈椎管狭窄症;4、中耳炎。出院医嘱:休治两周,6个月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术,病情有变化随诊。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10日的诊疗意见均为休治贰周,2015年4月24日的诊疗意见为休治叁周。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1893.32元(已由被告王景宽垫付),出院后花费医疗费855.88元,合计42749.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1313.84元[95.88元/天×(住院28天+休治90天)]、护理费2684.64元(95.88元/天×28天)、交通费112元(4元/天×28天)、伙食费336元(12元/天×28天)合理,本院予以照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陆启斌申请对其头部操作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东港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东中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陆启斌因脑挫裂伤、颅内血肿致左上肢单瘫、肌力4级,评定为捌级伤残。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原告对上述鉴定未提出异议,被告王景宽质证认为鉴定出的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供相关理由及依据,故本院参照鉴定部门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3468元(25578元×20年×30%)。原告母亲谭德英1931年12月25日出生,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来源,共生育三名子女。因原告母亲系农村户口,原告因伤残产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79.5元【(7159元×5年×30%)÷3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原告因此次事件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219943.18元(医疗费42749.2元+误工费11313.84元+护理费2684.64元+交通费112元+伙食费336元+残疾赔偿金1534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7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户口本、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斌作为涉案冰场的老板,将垛冰的活发包给被告王景宽,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有关王卫与王景宽之间是形成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一节,王卫虽辩称其仅是负责领人干活,但结合其负责联系相关工作人员工作、为工人发放工资、每块冰上较其他工人多赚取0.1元钱等情节,本院认为被告王卫与王景宽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王卫与原告陆启斌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王卫作为原告陆启斌的雇主,在原告工作过程中疏于监督、管理,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景宽将涉案垛冰活包给被告王卫,并提供了涉案吊车,但其所提供的吊车没有相应的护栏等保护措施,其作为王卫的定作人存在定作指示上的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斌将垛冰的工程交给被告王景宽完成,但对其所提供的吊车的安全性未予以一定的注意,其作为定作人具有定作选任上的过错,继而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务过程中应有充分的安全意识,其在没有采取戴安全帽等相应的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劳务工作,没有充分注意工作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本院酌定被告王景宽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斌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卫与原告陆启斌在其雇佣关系内部分别承担60%和40%的责任。被告王景宽已为原告陆启斌垫付的医疗费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计算扣除。原告请求各被告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启斌各项损失65982.95元(219943.18元×50%×60%)二、被告王景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启斌各项损失24089.635元(219943.18元×30%-41893.32元);三、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启斌各项损失43988.64元(219943.18元×20%)。如被告王卫、王景宽、王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原告承担406元,被告王卫承担609元,被告王景宽承担609元,被告王斌承担406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080元,本院退付原告2050元,被告王卫、王景宽、王斌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艺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