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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开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周道珍与房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道珍,房兆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开民初字第683号原告周道珍。被告房兆红。委托代理人房兆军。原告周道珍与被告房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嵇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道珍,被告房兆红的委托代理人房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道珍诉称:2013年元月8日,被告房兆红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2013年10月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房兆红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2013年10月8日前偿还。被告房兆红辩称:当时是借50000元,打的60000元的借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房兆红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率2%,到期利息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道珍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今借人房兆红,2013年元月8日,归还日期2013年10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房兆红未能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关于民间借贷本金数额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能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原告无异,双方约定月利率2%,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到期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要求被告承担资金使用期间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兆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道珍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10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人民币50000元,依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房兆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嵇 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刁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