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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曾超林、曾仕军、刘汝涛与罗台刚、第三人清镇市工建投混凝土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超林,曾仕军,刘汝涛,罗台刚,清镇市工建投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初字第2202号原告曾超林,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身份证号4305211968032……。原告曾仕军,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龙山镇……。身份证号430521197210……。原告刘汝涛,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431202197701……。被告罗台刚,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身份证号5201131963090……。第三人清镇市工建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小井村清镇市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07848……。法定代表人赵海鹏。本院在审理原告曾超林、曾仕军、刘汝涛诉被告罗台刚、第三人清镇市工建投混凝土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曾超林、曾仕军、刘汝涛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曾超林、曾仕军、刘汝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超林、曾仕军、刘汝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517元,减半收取12758.5元,由原告曾超林、曾仕军、刘汝涛承担。审 判 长  崔 波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玉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