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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通化市东昌区源奕寄卖行与张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市东昌区源奕寄卖行,张宪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284号原告:通化市东昌区源奕寄卖行。经营者:崔永林,男,汉族,43岁,通化市人,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广,男。被告:张宪斌,男,汉族,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通化市人,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原告通化市东昌区源奕寄卖行与被告张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宪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源奕寄卖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基于上述借款原、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对坐落于通化市新站街/1-1-1号房屋,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8%,2014年1月30日偿还欠款。被告用其所有的坐落于通化市新站街/1-1-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S0995**号)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与2013年12月30日借款的5万元一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1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利率8%,但原告主张利息为月利率2%。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并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原告通化市东昌区源奕寄卖行与被告张宪斌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为其中5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对5万元借款被告届时不能偿还借款,原告可以与被告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实现抵押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宪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通化市东昌区源奕寄卖行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二、对5万元借款,被告届期未偿还该借款,原告可与被告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燕审 判 员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福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