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田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刑初1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2010年10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罚款三百元。2015年11月12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玲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清真食府南门对面的停车场向他人出售冰毒时被抓获,并当场缴获冰毒疑似物0.71克。经鉴定,该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物证;3、书证;4、鉴定意见;5、电子数据;6、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田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刑。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也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清真食府南门对面的停车场向他人出售冰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冰毒疑似物0.71克。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的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涉案财物集中保管审批表,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宁公物证鉴字(2015)048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吴忠市利通区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毒品收据、手机号通话记录清单,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0)青刑初字第162号、(2015)青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刑事上诉状、宁夏回族自治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吴刑终字第205号刑事裁定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高闸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田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被告人田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行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田某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二、作案工具:白色“小米”牌手机一部(串号为865372022252206),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万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佳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