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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民终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庆红、陈时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陈××,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1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负责人胡××,男,该公司经理。公司所在地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德凤镇环城北路。委托代理人张远洋,男,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现住××××××××。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男,汉族,1987年7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身份证号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财产保险黎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石××、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黎平县人民法院(2015)黎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石××驾驶贵HU44**号小型出租轿车沿五开路由北向南(黎平大酒店往西门桥方向)行驶,16时45分行驶至五开北路300米处车辆掉头时与同向直行左侧车道行驶的由原告陈××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刮撞,导致陈××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黎公交认字(2014)第BW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受伤,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6日在黎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2528.05元(石××支付)。被告石××另垫付12000元。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29日,陈××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39103.50元。2014年9月16日黎平红十字120车送陈××上贵阳交通费2550元,2014年9月29日陈××从贵阳请车回黎平交通费1800元。2015年4月21日,陈××在凯里进行医学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用725.92元(其中鉴定费600元,放射费100元,医材费25.92元)。另查明,被告石××所驾驶的贵HU44**号轻型出租车在财产保险黎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与妻子陈仁珠有一子陈志强,出生于2000年8月20日,在校学生。原告陈××与妻子在黎平城关居住生活多年,均从事批发零售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石××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被告石××已经垫付医疗费14528.05元。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虽然没有医疗机构证明,但考虑到原告所受伤情系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确需要人员护理,且其爱人已经实际护理,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证明,不予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误工费、护理费,参照《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与零售业标准40325元÷365天=11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交通费虽然没有正规票据,但是实际发生且合符常理,应按实际发生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02.87元/年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虽然脚部受伤,但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虽然在黎平城关经营瓷砖零售与批发生意,是一种商业行为,商业本身具有风险性,原告受伤后,不能经营生意,租用铺面租金损失属于间接性损失,且原告没有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铺面租金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所以,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2528..05元(黎平)+39103.50元(贵阳)=41631.55元;误工费202天(2014年9月12日——2015年5月4日)×110元/天=22220元;护理费17天(黎平4天,贵阳13天)×110元=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510元;交通费2550元(黎平红十字120车上贵阳)+1800元(贵阳回黎平请车)+234元(上凯里鉴定)=4584元;住宿费260元(凯里鉴定);鉴定费600元+放射费100元+医材费25.92元=725.92元;残疾赔偿金20667.07元×20年=413341.40元×10%=413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02.87元/年×3年=41107元×10%=4110.70元÷2=2055.35元。以上合计115190.82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石××已支付14528.05元,现尚需赔偿100662.77元。因被告石××所驾贵HU44**号轻型出租轿车在财产保险黎平支公司投了交通强制保险,原告的上述损失未有超出交通强制保险赔付限额120000元,故应由财产保险黎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被告石××先行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4528.05元应由财产保险黎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100662.77元。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被告石××负担。财产保险黎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要求:1、撤销黎平县人民法院(2015)黎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未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进行赔偿,而是不分项赔偿,无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条规定,交强险应是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而责任限额的划分以及具体金额,虽《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做明确规定,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以上规定可知,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时应在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陈××医疗费限额的各项损失为42267.47元,伤残限额损失为72923.35元,依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财产保险黎平支公司仅承担10000元医疗费,对于超出部分应按照责任大小进行赔偿,而不是全有交强险进行赔偿。一审法院不分责不分项判决财产保险黎平支公司承担100662.77元的保险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计算交通费以及护理费错误。交通费有1800元没有证据。护理费陈××只要求1700元,但一审判决1870元,超过诉讼请求判决错误。石××、陈××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财产保险黎平支公司系HU4429号轻型出租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财产保险黎平支公司应对陈××造成的损害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是否进行分项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两条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者第三者履行赔付的法定义务。因此,财产保险黎平支公司上诉称要求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类分项限额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以及合理必要为条件。陈××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完毕后从贵阳请车到黎平所支付的1800元,属于自我扩大损失的范围,因陈××为十级伤残,具有行动能力,并不需要请车。可根据贵阳到黎平的车费支持300元的交通费。因此,财产保险黎平支公司上诉称1800元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当事人仅主张1700元的护理费,法院在认定过程中实际护理费应为1870元,应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准,支持1700元,超出部分视为陈××放弃。因此,财产保险黎平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支持1870元护理费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黎平县人民法院(2015)黎民商初字第112号判决第一项;二、维持黎平县人民法院(2015)黎民商初字第112号第二项。三、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98692.7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被上诉人陈××承担100元,被上诉人石××承担10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承担2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被上诉人陈××承担100元,被上诉人石××承担10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承担2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万灵审判员  王大梅审判员  龙七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欧阳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