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2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刘玉龙与张发点、郑文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龙,张发点,郑文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2620号原告刘玉龙。被告张发点。被告郑文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振波,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吉洋,公司员工。原告刘玉龙诉被告张发点、郑文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龙、被告郑文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吉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发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龙诉称:2015年10月20日,被告张发点驾驶皖C×××××重型半挂皖C×××××挂货车行驶至236省道棠沂村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发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应该将诉讼请求增加为要求被告赔偿35000元。被告张发点未作答辩。被告郑文波辩称:原告的起诉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并没有实际发生确定,其损失仅凭评估报告作为一个损失的意见,我公司认为原告损失确定后有正式的维修票据后再予赔偿。关于损失的车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车辆为其所有,无法证明其享有该车辆损失索赔的利益。原告诉求的施救费票据出具日期为2016年1月4日,我公司对该份票据与本案的关��性提出异议,无法证明是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任何间接损失包括评估费和鉴定费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三、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四、被告保险单三份;五、被告张发点的驾驶证、行驶证;六、施救费票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无法证明该车辆实际维修的损失,评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证据四、五无异议。证据六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被告郑文波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郑文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二、拖车费票据1500元。原告质证意见: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认为应当由原告负责赔偿。针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供了盖有东海县牛山镇城西停车场公章的收据两份,金额分别为8600元和2400元。以及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7时20分许,在236省道东海县双店镇棠沂村路口处,被告张发点驾驶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挂重型半挂车沿23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调头时,遇原告刘玉龙驾驶鲁Q×××××重型自卸货车同向行驶,鲁Q×××��×重型自卸货车与皖C×××××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玉龙受伤。此次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发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玉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坏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1000元,该车经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评估,损失是4642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321元。另查明:原告刘玉龙驾驶的车辆系原告本人所有。被告张发点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郑文波所有,张发点系郑文波雇佣的驾驶员。郑文波为其所有的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皖C×××××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投保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赔���款。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当庭举证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相关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张发点与原告刘玉龙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事故,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张发点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任。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损失,因被告张发点驾驶的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由该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予以赔偿,由于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造成,根据相关规定以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被告张发点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张发点系郑文波雇佣的职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张发点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郑文波承担。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并没有实际发生确定的问题,首先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委托人是东海县交警大队,该单位系本起事故处理机关,从便民、经济角度出发,委托鉴定机构���原告损失进行鉴定并无不妥;其次对原告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的是合法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保险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鉴定机构有违反法律规定和程序性规定的地方,因此,该评估报告所确定的损失即为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规定,评估费、鉴定费系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对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统计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施救费11000元,车辆损失是46425元,鉴定费2321元。计5974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5774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为288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8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郑文波负担(先由原告垫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玉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庄敏娜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标的款汇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帐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