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5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程军与王宝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军,王宝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5121号原告:程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春明。被告:王宝永,农民。原告程军诉被告王宝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久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宝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军诉称:原告从事白糖生意,被告从事食品加工,被告从原告手购买白糖,拖欠了白糖款,2013年8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白糖款16400元。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64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宝永未作答辩。原告程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8月5日,被告王宝永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白糖款16400元。证据二、证人郭某甲(原告程军之妻)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6400元白糖款及原告向被告催要的情况。证据三、证人郭某乙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催要欠款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白糖生意,被告从事食品加工,被告曾经从原告手购买白糖,拖欠了部分货款。2013年8月5日,经双方核算,被告王宝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程军白糖款壹万陆仟肆佰元整(16400),王宝永,2013年8月5日。”此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白糖,理应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64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军白糖款16400元整。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王宝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久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立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