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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上海乐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帝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588号原告上海乐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贺寅宇,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磊,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琳,女。被告上海帝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黄金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君,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静雯,女。原告上海乐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帝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因被告经营地址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6年1月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磊、李玉琳,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君、余静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乐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新浪网络广告发布排期表》,约定由原告按排期表的规定为被告提供网络广告投放服务,被告需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广告费人民币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广告投放业务,但被告拖欠费用不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15万元;2、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78,002.52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上海帝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新浪网络广告发布排期表》,原告未按约履行投放广告的义务,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广告费及违约金。另,原告起诉已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盛世御珑湾-乐居-2013年-框架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承诺,在合作期限内(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甲方及甲方关联企业与乙方的合作总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但是本合同依法提前解除的除外。甲方所需投放的广告资源须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全部投放完毕。合作项目名称:盛世豪园(二期);推广名:盛世御珑湾。注:上述合作项目中未涵盖的甲方旗下项目,经甲方盖章或本合同约定的签字有效人签字确认均适用本合同的约定。甲方根据实际情况出某《新浪网广告发布排期表》,经甲乙双方确认盖章或授权人签字后生效,甲方授权代表:许磊……经双方书面确认的《新浪网广告发布排期表》视为本合同的一部分(若排期表与本合同有冲突以本合同为准,但发布时间、价格、位置以排期表为准)。付款:按照本合同附件《新浪网络广告发布排期表》所含每份月度排期表的确认金额,在该自然月发布结束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广告费用,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付款发票。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若未按规定日期付款,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逾期未付款项万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超过10日,甲方仍未付款的,乙方有权暂停甲方广告,直至甲方付款为止,因此带来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合同下方由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2013年3月23日,被告经办人徐磊在原告出某的《新浪网络广告发布排期表》上签字,该表明确甲方名称为被告,投放开始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结束日期为2013年4月21日,总金额为15万元。嗣后,原告于排期表规定的期限内在新浪房产投放涉案广告。因被告未在期限内付款,原告关联企业委托律师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发函催款,认为合同号为RLZXXXXXXXX、RLZXXXXXXXX的合同,截至2012(3)年12月31日,仍有529,750元款项未付。该邮件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于2014年11月18日发出,分别寄至被告青浦区注册地址及本市杨浦区闸殷路XXX号盛世御珑湾售楼处,快递凭单上有寄出当日邮戳。另查明,在(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589号案件中,原告因被告拖欠广告费不付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379,750元,两案诉请金额共计529,75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框架协议、《新浪网络广告发布排期表》、网页截图、推广情况汇总表、律师函、邮寄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出某由好耶软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出某的广告订单执行表一份,证明第三方软件公司统计的原告发布广告时间、点击量等详情。被告对该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由案外人出某,原告未对该证据来源合法性、关联性进一步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广告发布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由经办人徐磊签字确认的排期表为虚假,该排期表与框架协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另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广告发布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广告费用,现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原告出某的催款函上详细载明了催收内容,收信地址为被告注册地及当时的通讯地址,联系人为框架协议上的指定经办人,邮寄凭证上加盖了邮戳,证明原告已于合理期限内履行了催款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原告的有效催收行为,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另主张自2013年7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帝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乐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告费15万元;二、被告上海帝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乐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0元,由原告负担1,111.04元,被告负担3,60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琳人民陪审员  沈建芳人民陪审员  许丽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雪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