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董华伟与刘智峰、孙士芬民间借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华伟,刘智峰,孙士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董华伟,男,1977年5月出生,汉族,德州市陵城区邮政局职工,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刘智峰,男,1978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孙士芬,女,1979年5月出生,汉族,职业、主张同上,系被告刘智峰之妻。原告董华伟与被告刘智峰、孙士芬民间借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智峰、孙士芬经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刘智峰因经营的箱包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刘智峰出具欠条为证。此外,2013年原告与曲某某为被告刘智峰、孙士芬在邓玉芹处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因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由两担保人每人为其代偿5万元,并有邓玉芹出具证明一份。现刘智峰、孙士芬二人下落不明,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提交2013年5月10日由被告刘智峰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智峰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证据2、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土桥支行出具的以原告姓名开具的客户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在2013年5月10日,原告在自己的存折中取款250000元。证据3、提交被告刘智峰、孙士芬为邓玉芹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在2013年7月27日,二被告在邓玉芹处借款100000元。证据4、提交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智峰、孙士芬在邓玉芹处借款100000元时,由曲某某、董华伟为其提供担保。证据5、提交邓玉芹、李洪武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两被告向邓玉芹偿还本金50000元。二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智峰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智峰因其经营的箱包厂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就在没有办理抵押和商定利息的情况下将2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刘智峰,被告刘智峰写下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日欠董华伟现金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欠款日期:2013年5月10日,欠款人:刘智峰,借款时间:2013年5月10日”。2013年7月27日,被告刘智峰、孙士芬由原告及案外人曲某某提供担保,向邓玉芹借款100000元,并与邓玉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每月的27日为结息日,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双方还对合同的其他款项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当日,二被告收到100000元借款后,当场给出借人邓玉芹书写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邓玉芹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整),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已收启,如不能按期偿还则按《借款协议书》执行,借款人:刘智峰、孙士芬。借款时间:2013年7月27日。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向邓玉芹偿还借款,故邓玉芹与原告及案外人曲某某协商,由其二人履行担保义务,每人各代二被告偿还邓玉芹50000元。之后二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及代为支付的借款250000元,双方由此形成纠纷。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刘智峰在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刘智峰可以随时偿还,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由偿还义务,二被告之间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原告作为担保人,先行履行保证义务,代替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原告在代为偿还之后,依法享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代为偿还的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智峰、孙士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董华伟借款200000万元;二、被告刘智峰、孙士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华伟为其代偿款50000元;三、驳回原告董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由被告刘智峰、孙士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正芝审 判 员 祁 凯人民陪审员 王建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