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3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264号原告:刘强。委托代理人:曹岩。委托代理人:牛玉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负责人:张忠。委托代理人:马国春。原告刘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委托代理人曹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2014年10月17日,我所有的津AN19**、津BC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以天津市瑧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015年10月7日,我雇佣张福宽驾驶该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平县张百湾矿产品交易大厅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王宝其驾驶的蒙B759**、蒙B5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福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宝其无责任。为明确我所有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特委托评估机构对此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如下费用,1、车辆损失160960.00元;2、施救费9950.00元;3、公估费9658.00元;以上损失合计180568.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对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要求的损失过高,我公司不认可。本案的公估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刘强所有的津AN19**号半挂牵引车、津BC9**挂号挂车以天津市瑧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向原告刘强送达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中约定津AN19**号半挂牵引车保险金额为198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津BC9**挂号挂车保险金额为783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据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之约定“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0%。”2015年10月7日,原告刘强雇佣张福宽驾驶津AN19**、津BC9**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平县张百湾矿产品交易大厅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王宝其驾驶的蒙B759**、蒙B5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福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宝其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未能就事故车辆如何维修达成一致,原告刘强将事故车辆拖至天津市武清区,支出施救费9950.00元,其中拖车费6250.00元,吊车费3700.00元。原告刘强为查明车辆损失自行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公估报告》(公估编号:TY2015-ZA0933)确定津AN19**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60960.00元,原告刘强支出公估费9658.00元。另查明,原告刘强所有的津AN19**号车辆购买于2011年10月23日,价格为241280.00元,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10月7日,截止至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已使用47个月。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之约定,津AN19**号车辆折旧金额为124741.76元(241280.00元×47个月×1.10%=124741.76元),该车辆现有价值为116538.2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原告方提交的《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津AN19**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原告刘强的购车发票一张、张福宽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张福宽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张福宽的审验证明复印件一份、天津市瑧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声明书一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宝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公估报告》一份、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一张、天津乐涛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及公里明细表,被告方提交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签发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准许的司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能够认定此交通事故为保险事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单确认的保险限额内及时理赔。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系原告刘强单方委托,该鉴定结论确定津AN19**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60960.00元,已经超过该车辆折旧后的现有价值,故被告应按车辆现有价值116538.24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地位于河北省滦平县境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未与被告就车辆修理问题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将事故车辆拖到天津市武清区,属于单方面扩大损失,对拖车费6250.00元,被告不应赔付。吊车费3700.00元属于正常施救费用,被告应当赔付。原告刘强支出公估费9658.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方举证应当承担的费用,故公估费9658.00元应由原告刘强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强保险费用120238.2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0.00元,由原告刘强负担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负担28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艳代理审判员 刘 晨人民陪审员 王汉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学春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三、如双方均不提起上诉,判决书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相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公民的为自约定执行之日起二年之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