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农民。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5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8月30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小青,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煜、俞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小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叶某某、凌某某(均另案处理)步行至龙泉市小梅镇大窑村龙泉窑遗址高际头片新亭窑址A3-75号窑址,欲共同盗掘青瓷碎片用于制作牌匾。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吴某某等人遂以手刨、铁板挖掘的方式进行盗掘,后在盗掘过程中被大窑文保所工作人员发现,三人先后逃离了案发现场。整个盗掘时间持续两个小时左右,盗掘出了若干青瓷碎片。经现场勘查比对,被盗掘的大窑龙泉窑遗址高际头片新亭窑址A3-75号窑址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红线重点保护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户籍证明;物证铁板1把,簸箕2只,蛇皮袋1只、青瓷碎片;证人张某、章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出所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情况;龙泉市博物馆出具的证明、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三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国发(1988)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划定慈溪市龙山虞氏旧宅建筑群等22处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批复(浙政函(2006)57号)、龙泉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报龙泉市国家级、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方案的报告(龙政(2003)9号)、关于上报龙泉市国家级、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方案的报告(龙文体广电(2002)45号)、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总体规划;龙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草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窑址,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25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涉案物品铁板一把、簸箕二只、蛇皮袋一只、青瓷碎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娟人民陪审员 黎晓刚人民陪审员 游志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雷雨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