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山东澳青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得宝湾海景大酒店与青岛鑫盛联食品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澳青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得宝湾海景大酒店,青岛鑫盛联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222号原告山东澳青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得宝湾海景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刘旭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栋,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聪明,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鑫盛联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滨。原告山东澳青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得宝湾海景大酒店诉被告青岛鑫盛联食品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鑫盛联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澳青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得宝湾海景大酒店诉称,2015年6月1日,自称是被告公司的一伙人来到原告处,在酒店大厅等多处吵闹,其中两人闯入原告财务室,威胁财务人员;2015年6月3日,又有一伙自称是被告公司的人来到原告处,在酒店大厅等多处吵闹,其中四人闯入原告财务室,威胁财务人员;2015年6月5日,同样一伙自称是被告公司的人来到原告处,在酒店大厅等多处吵闹,其中三人闯入原告财务室,威胁财务人员。当日,原告财务经理王萍报案,派出所出警,并做了详细记录。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原告财务经理王萍,爆粗口并进行人身威胁。被告的侵权行为在原告的顾客和潜在顾客中造成恶劣影响,致使部分顾客提前退房退费,原告入住率极速下降;部分顾客投诉原告管理不善,威胁到顾客人身安全,影响了原告长期塑造的良好声誉;同时,原告的全体工作人员近期情绪低落,心神不安,均担忧自身的安全,工作激情丧失。总之,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而且扰乱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秩序,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害原告正常经营的行为;2、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4、判令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和主流门户网站、青岛新闻网、《青岛早报》、《青岛晚报》、《青岛日报》、《半岛都市报》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青岛鑫盛联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5年6月份、7月份、9月份,被告青岛鑫盛联食品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多次在原告山东澳青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得宝湾海景大酒店处扰乱正常经营秩序。原告提交被告青岛鑫盛联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授权委托书两份,其中被告青岛鑫盛联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盖有被告青岛鑫盛联食品有限公司公章,并注明仅限得宝湾债务证明使用,原告以此主张被告被告青岛鑫盛联食品有限公司授权案外人杨乐到原告处联系货款事宜。原告提交原告大厅监控录像光盘一份,原告以此证明2015年7月31日和2015年9月13日,被告青岛鑫盛联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人杨乐带领多人来到原告的酒店大堂内大声吵闹、乱扔大堂摆设的装饰物,用汽车封锁酒店入口,阻拦客户进出酒店、骚扰恐吓客户办理入住登记手续,扰乱了原告正常经营秩序,影响原告营业收入,构成侵权。为证明此事项,原告另提交原告员工书写的《事件报告》两份,证明被告的委托人到原告处扰乱正常秩序,原告为此报警。原告另提交当日退房报表四份、预订单一宗,主张因被告委托人杨乐等人在原告处扰乱酒店正常经营秩序,造成客户退房、取消预定的房间或提前退房,分别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72772元、19249元、8740元。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授权委托书、监控录像光盘、《事件报告》、当日退房报表、预订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且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2015年6月份至2015年9月份,被告青岛鑫盛联食品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多次到原告山东澳青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得宝湾海景大酒店处大声吵闹、乱扔大堂摆设的装饰物,用汽车封锁酒店入口,阻拦客户进出酒店、骚扰恐吓客户办理入住登记手续等,扰乱了原告正常经营秩序。被告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名誉权受损,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名誉权受损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足以认定被告青岛鑫盛联食品有限公司主观上造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原告现要求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不存在侵害原告正常经营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害原告正常经营的行为已无事实上的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确实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了损害,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0万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被告侵权过错程度和原告受侵害所造成的后果综合分析,本院认为赔偿1万元较宜。被告青岛鑫盛联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鑫盛联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侵犯原告山东澳青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得宝湾海景大酒店名誉权的行为向原告山东澳青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得宝湾海景大酒店赔礼道歉、恢复名誉(道歉书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并存卷备查)。二、被告青岛鑫盛联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澳青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得宝湾海景大酒店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三、驳回原告山东澳青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得宝湾海景大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青岛鑫盛联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因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双武人民陪审员 钟 芳人民陪审员 于 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金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