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明能等4人与艾合太木·库尔班、库尔班·马木提、奥斯曼·马木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能,姚万华,晏碧文,佐昌林,左昌发,艾合太木·库尔班,库尔班·马木提,奥斯曼·马木提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1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明能,男,汉族,1970年5月3日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现住库尔勒市上户镇。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姚万华,男,汉族,1980年9月12日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现住库尔勒市上户镇。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晏碧文,男,汉族,1975年1月17日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现住库尔勒市上户镇。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佐昌林,男,汉族,1988年5月9日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现住库尔勒市上户镇。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左昌发,男,汉族,1981年3月3日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现住库尔勒市上户镇。共同委托代理人:畅彬,新疆库尔勒市新城办事处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艾合太木·库尔班,男,维吾尔族,1989年9月5日出生,现住轮台县轮南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库尔班·马木提,男,维吾尔族,1962年1月10日出生,现住轮台县轮南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奥斯曼·马木提,男,维吾尔族,1968年3月11日出生,现住轮台县轮南镇。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楠,新疆博湖县本布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明能、姚万华、晏碧文、佐昌林、左昌发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轮台县人民法院(2014)轮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明能、姚万华、晏碧文、佐昌林、左昌发的委托代理人畅彬、被上诉人艾合太木·库尔班、库尔班·马木提、奥斯曼·马木提的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7日,五被告以被告李明能、姚万华的名义与三原告以原告艾合太木·库尔班的名义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三原告位于轮台县塔河街后的1200亩土地承包给五被告,承包期限为一年,承包费为每亩土地660元,合同签订之日已付15万元,剩余承包费64.2万元于2014年10月15日之前交清,如付不清,乙方不得私自卖棉花,原告负责承担土地使用费、水费,被告负责电费及人工工资,如有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5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土地中打了五口机井,被告为此购买了水泵及配套材料2.0611万元。五被告于2014年10月以销售棉花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承包费1.8万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的棉花款,后由于被告要支付拾花工的工资与原告协商,最终原告向本院撤回了财产保全。另查明,1、五被告以原告的名义给供电公司交了3万元的用电保证金;2、反诉原告诉称的棉花种植补贴款目前仍在轮台县财政局;3、原告承包给被告的1200亩土地在2011-2013年期间种植棉花的亩产籽棉为350公斤左右;4、被告承包原告的1200亩土地在2014年种植棉花的总产量为43吨,折合亩产为35.83公斤;5、在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轮台县境内出现大风日数为5天。原审认为,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所签订的合同应当着以慎重,亦应当知道水对农作物的影响是至关重要的,但其仍然自愿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没有约定发包方保证供水条款的简易的《土地承包合同》,因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五被告作为承包方承包了原告的1200亩土地,其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双方约定的承包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在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轮台县境内出现的5次灾害性大风天气普遍造成了轮台县农作物的毁损及减产,没有造成毁损、减产的情形只是极少数部分,因该5次灾害性大风天气而导致农作物毁损、减产的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的不可抗力,但该不可抗力情形并没有造成被告对合同全部不能履行,被告仍然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因该不可抗力而造成被告种地的损失是直接导致被告不能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内容来履行其支付承包费的义务,不属于被告违反合同责任(违约)的情况,同时原告亦应当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对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给予部分的免除责任。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认为被告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而向原告继续支付土地租赁费为每亩420元较为适当,即1200亩×420元-15万元=35.4万元。对反诉原告要求确认其种植1200亩棉花的补贴款(含地亩补贴款32.1156万元和43吨棉花产量补贴款2.9584万元)共计35.074万元,归反诉原告所有的诉请,因该诉请不属于本案反诉的范畴,且该补贴款并不在反诉被告的控制之下亦未实际占有,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请求判令销售棉花款1.8万元归反诉原告所有,因该棉花款已被反诉被告抵作承包费,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退还电费保证金3万元,支付购水泵及配套填料款2.0611万元,共计5.0611万元,因该电费保证金的实际用户是反诉被告,最终受益人依然是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既然为其垫付的费用,反诉被告当然应当予以返还,对反诉原告购买的水泵及配套材料2.0611万元,因该设施是添附在反诉被告所打的五口机井上,受益人仍然是反诉被告,该费用反诉被告亦应当承担,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15万元,因反诉原告未提供反诉被告有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李明能、姚万华、晏碧文、佐昌林、左昌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艾合太木·库尔班、库尔班·马木提、奥斯曼·马木提土地租赁费35.4万元。二、驳回原告艾合太木·库尔班、库尔班·马木提、奥斯曼·马木提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艾合太木·库尔班、库尔班·马木提、奥斯曼·马木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李明能、姚万华、晏碧文、佐昌林、左昌发垫付的电费保证金3万元、水泵及配套材料2.0611万元,共计5.0611万元。四、驳回反诉原告李明能、姚万华、晏碧文、佐昌林、左昌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40元,由原告艾合太木·库尔班、库尔班·马木提、奥斯曼·马木提负担4930元、被告李明能、姚万华、晏碧文、佐昌林、左昌发负担6610元,保全费855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4922元(反诉原告缓交)由反诉被告艾合太木·库尔班、库尔班·马木提、奥斯曼·马木提负担532.5元,由反诉原告李明能、姚万华、晏碧文、佐昌林、左昌发负担4389.5元。宣判后,上诉人李明能、姚万华、晏碧文、佐昌林、左昌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不完善的合同,因合同中没有约定用井水浇地,被上诉人口头承诺在上诉人浇头遍水时即在2014年5月30号前给上诉人将水井打好,但被上诉人没有打好水井。因此,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承包的1200亩土地严重缺水,导致棉苗大量旱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土地承包费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定。对于上诉人因不可抗力而导致农作物减产损失,原审法院已对上诉人应当履行的承包费依法给予部分免除,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上诉人要求确认其种植棉花补贴款(含地亩补贴款及43吨棉花产量补贴款)的诉求,因该诉请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上诉人应另行主张权利。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据此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那 木 贞代理审判员 克然木江代理审判员 斯钦达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