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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二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史玉芝与刘新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玉芝,刘新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遂民二初字第00228号原告史玉芝,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新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绍峰,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玉芝与被告刘新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玉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海彬、被告刘新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玉芝诉称,2013年10月19日,被告刘新成以承包工程的名义,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和20000元的其他费用,共计520000元。后因被告承包的工程手续不完善未施工建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520000元保证金,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退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刘新成退还工程保证金及其他费用5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新成辩称,收取原告500000元工程保证金和20000元现金是事实。该款已经交给工程承建方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项目部。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项目部已将该款交给开发商驻马店海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该工程已经开工建设。刘新成是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项目部的副经理,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原告起诉刘新成错误,刘新成不是适格的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驻马店海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新公司)与河南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签订意向书,海新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遂平县农资市场(后更名为遂平盛世财富广场)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合立公司施工。2014年1月1日,合立公司与原告史玉芝签订一份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内部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合立公司将其承建的遂平盛世财富广场工程项目4#、6#、8#、10#楼交给史玉芝施工,合同签订前乙方(史玉芝)向甲方(合立公司)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交付保证金。2013年10月19日史玉芝向刘新成交纳保证金500000元,刘新成给史玉芝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史玉芝盛世财富中心砖混质保金500000元(四栋)”。后刘新成又收取史玉芝20000元其它费用,刘新成将收取史玉芝的520000元交给合立公司。2014年3月,史玉芝对承建的6#楼、10#楼进行施工,开挖基础并浇筑垫层后,因该工程项目手续不完备被遂平县人民政府叫停至今。史玉芝多次要求刘新成退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及其它费用20000元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刘新成出具的收条,被告提供的意向书、合立公司驻马店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及公司内部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书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原告史玉芝与合立公司签订的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的内容及被告刘新成出具的收条,都可以证明史玉芝对所交给被告刘新成的500000元保证金及20000元其它费用的用途是明知的,目的是为了承包施工合立公司所承建盛世财富广场工程项目。合立公司是收取500000元保证金及20000元其它费用实际收取人,被告刘新成只是代替合立公司收取上述款项的代收人。2015年2月11日,史玉芝与驻马店市海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遂平盛世农资财富广场张庆先等签订的关于解决盛世农资财富广场项目E6#、E10#工程建设中经济纠纷的意见同样能证明史玉芝所承包施工的工程是合立公司承建的工程,而非刘新成个人承包的工程。原告史玉芝应向合立公司主张权利,刘新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起诉刘新成属主体错误,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玉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朱新年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盼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