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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湛江市,暂住本市普陀区。辩护人班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班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孙某某等人在本市淮海中路XXX号XXX楼S2酒吧B3卡座内饮酒娱乐后,二人因小费数额问题发生争论,李某某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沙发上的苹果牌iphone6128g移动电话机1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4503元),后在逃至酒吧电梯口时被被害人和酒吧工作人员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许某某、刘某某的书面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某、范某某的书面证言;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认罪,并请求法庭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又系一时冲动犯罪,故犯罪情节较轻,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李某某当庭认罪,可对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所作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明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刘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