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第3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任丘市兴海建材租赁站与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市北京东路延伸段一期道路工程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兴海建材租赁站,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市北京东路延伸段一期道路工程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初第3847号原告任丘市兴海建材租赁站。住所地:任丘市北辛庄乡北辛庄村。经营者白春宵。委托代理人白春辉。系该租赁站职工。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乌教塘。法定代表人张习亭,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市北京东路延伸段一期道路工程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乌教塘。原告任丘市兴海建材租赁站诉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市北京东路延伸段一期道路工程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市北京东路延伸段一期道路工程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任丘市兴海建材租赁站撤回对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市北京东路延伸段一期道路工程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任丘市兴海建材租赁站负担。审判员 张静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志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