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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民初字第3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永军、罗永福与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军,罗永福,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3048号原告王永军。原告罗永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上幸、陈焕付,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多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新阳,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军、罗永福为与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焕付、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新阳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驳回其异议,随后,被告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军、罗永福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指明工程地点在瑞安,工程名称瑞安瑞祥新区E-28地块,并约定工程定于2014年12月30日开工。如果开工期限开不了工,甲方按三分利息付给乙方作为补偿,并退回全部保证金及利息,保留工地给乙方施工。合同签订后,该工地一直没有开工,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退回全部保证金及利息,原告多次主张,被告一直不履行义务。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要求确认二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辩称:保证金50万元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收到该笔钱,但因甲方的原因导致该项目无法开工,不是被告违约,被告是受害方,利息不应予以支付,鉴于该项目无法开工,原告和被告的合同无法履行,我方返还保证金50万元。事实和理由部分基本上和原告的陈述一致,就是本案工程无法开工的原因是因为案外人开发商,二原告没有资质,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应自行负担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公司登记信息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建设工程分承包劳务合同,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的事实;证据4、收款收据(NO.5092343、NO.5092344),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款项的事实。质证后,被告对证据1-4都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二原告与被告订立《建设工程分承包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瑞安瑞祥新区E-28地块,承包工程内容为木工、钢筋工、泥工、架子工、内墙粉刷工五工种。工程定于2014年12月30日开工,若到期不能开工,被告按三分的利息付给原告作为补偿,并退回全部保证金及利息,保留工地给原告开工。订立合同之日打保证金500000元,其余工程进入正常打桩十天内起打剩余的保证金1000000元,共计保证金1500000元整。如履约保证金不打足,本协议无效。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7月25日、7月28日,被告出具收据,记载分别收到原告瑞安合同押金400000元、10000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分承包劳务合同》,因二原告不具备劳务承包的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由于被告明知二原告不具备劳务承包的资质,仍然与二原告订立合同,对合同的无效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利息损失承担一半责任。双方在合同上约定的利息为三分,原告起诉要求按2%的月利率计算损失,故被告按1%的月利率支付损失。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永军、罗永福返还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其中400000元产生的利息从2014年7月26日算到判决履行之日,余下100000元产生的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永军、罗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正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曹观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