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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穆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667号原告:王某。被告:穆林,男,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穆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年13周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久而久之,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女儿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而被告关心和照顾较少,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继续由原告某为宜。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某,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稳定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穆某(××××年××月××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虽然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理解。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