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民辖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廖祥成与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廖祥成,陈水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民辖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沿江路11号。法定代表人汪从林,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祥成。原审第三人陈水元。上诉人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鑫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廖祥成、原审第三人陈水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民二初字第001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1、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的住所地均不在湖北省罗田县,原审原告廖祥成所依据的《协议书》中涉及的工程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合同履行地应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罗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被上诉人廖祥成提起的要求上诉人宏鑫公司偿还借款242万元一案曾于2013年在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被上诉人廖祥成主动撤回了起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廖祥成撤回了起诉。现廖祥成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要求上诉人宏鑫公司偿还借款242万元,只能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宏鑫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与廖祥成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签约地的罗田县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罗田县人民法院基于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享有本案管辖权。对于上诉人宏鑫公司提出的本案应由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虽廖祥成曾于2013年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鑫公司偿还借款242万元,但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系根据当时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级别管辖规定受理案件,2013年的案件以廖祥成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而宣告审结。廖祥成虽以同一事由再次起诉,但本诉系一新的民事案件,应当以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级别管辖标准确定受理法院,不再受原先案件受理法院的约束。如前所述,罗田县人民法院基于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享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宏鑫公司提出应将本案移送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武审判员 龚世荣审判员 刘小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