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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殷XX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18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天津市静海区开发区广海道9号。法定代表人王台博,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栋,该局劳动保障监察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鲁庆海,该局劳动保障监察科科员。被执行人殷XX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津静]劳监理字(2015)第9号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原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已更名为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执行人殷XX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非法用工并造成职工王静在工作中致左手食指、中指受伤(经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为由,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6日作出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并于5月14日送达殷XX。被执行人殷XX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内容为:殷XX支付王静一次性伤残赔偿金56232元。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有:投诉登记表、调查笔录、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告知书、决定书、催告书及送达回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履行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津静]劳监理字(2015)第9号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尹学军人民陪审员  武问华人民陪审员  刘恩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同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