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李正回、袁某等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回,袁某,林某甲,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13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正回,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4月1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金冶杰,浙江昆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4月1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吴长江,浙江昆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温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回、袁某、林某甲、温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正回、袁某、林某甲、温某,辩护人金冶杰、吴长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正回因琐事与平阳县麻步镇“浩明”花边厂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袁某等人一同去该厂。后被告人李正回、袁某在该厂门口碰到坐在浙C×××××轿车内的被告人林某甲、温某,遂向其二人借车。在车上时,被告人林某甲向被告人李正回提供了1把刀具的存放场所(平阳县麻步镇新河西路),由被告人袁某驾车至该地点,被告人李正回、温某下车取得刀具1把,后被告人袁某又驾车到位于麻步镇振兴东路的“恒盛”担保公司公司取得刀具2把。随后,四被告人回到“浩明”花边厂前,在被告人李正回被该厂负责人陈某乙打了一巴掌后,被告人李正回等人便持刀追砍对方陈某乙、王某等人,被告人袁某驾车撞向对方的浙C×××××越野车车头,尔后被告人李正回、袁某等人又持刀、石块对该厂的浙C×××××轿车、浙C×××××越野车进行砍砸。经鉴定,被害人王某肢体部损伤造成皮肤裂创伴环状韧带离断、肱桡肌断裂,左侧肱骨外侧髁粉碎骨折,左侧桡骨头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行清创探查骨折内固定和关节囊、韧带修补,左肘关节功能恢复中,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一级,其左肘关节功能待其治疗终结,再检结论,其损伤程度目前暂评定为轻伤一级;涉案3辆车辆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3351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正回、袁某、林某甲、温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另赔偿王某受损车辆浙C×××××损失人民币5200元,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被害人王某并表示放弃对其伤势重新鉴定。被告人袁某亲属又自愿分别代为赔偿浙C×××××轿车、浙C×××××轿车车主车辆损失人民币5200元、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正回、袁某、林某甲、温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列被告人以前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乙、任某、林某丙、陈某甲、吴某、冉某、明某、周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解协议书,缴款收据,前科材料,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回、袁某、林某甲、温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又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正回、袁某、林某甲、温某犯有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正回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正回、袁某、林某甲、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被告人袁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林某甲、温某在故意伤害和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且上列被告人的亲属已代为赔偿故意伤害和故意毁坏财物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均依法和酌情对上列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金冶杰、吴长江据此要求对其所辩护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正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二、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三、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四、被告人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乐群人民陪审员 黄 彪人民陪审员 裴 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琼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