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彭建新、朱荣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彭建新,朱荣达,朱国辉,朱利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84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敏,该行信贷员。被告:彭建新。被告:朱荣达。被告:朱国辉,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26031973********,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新堂花园**号。被告:朱利菊。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彭建新、朱荣达、朱国辉、朱利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建新、朱荣达、朱国辉、朱利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朱利菊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彭建新在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6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因被告彭建新的申请,并由被告朱荣达、朱国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9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3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彭建新发放贷款1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彭建新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朱荣达、朱国辉、朱利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5年9月16日,该笔借款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累计为41892.66元。为维护正常金融秩序及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彭建新偿还原告本金16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41892.66元和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6.425‰计算),被告朱荣达、朱国辉、朱利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彭建新、朱荣达、朱国辉、朱利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建新、朱荣达、朱国辉、朱利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各1份,拟证明被告彭建新由被告朱荣达、朱国辉、朱利菊担保向合作银行借款160000元,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三、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9月16日,被告彭建新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复息41892.66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四被告,因被告彭建新、朱荣达、朱国辉、朱利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合作银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合作银行与被告彭建新、朱荣达、朱国辉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朱利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作银行按约向被告彭建新提供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彭建新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罚息、复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朱荣达、朱国辉、朱利菊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荣达、朱国辉、朱利菊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建新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41892.66元及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朱荣达、朱国辉、朱利菊负连带责任。被告朱荣达、朱国辉、朱利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建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86元,减半收取2243元,由被告彭建新、朱荣达、朱国辉、朱利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8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刘宇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