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绛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民初字第593号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甲,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李某乙,女儿李某丙。原、被告由于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发现两人性格差异很大。原告生完儿子后,被告就开始好逸恶劳、不务正业,并且还有婚外情。原告为此多次规劝被告,被告不但拒不悔改,还以此为借口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原告,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请求判令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李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儿子李某乙,女儿李某丙。2015年农历2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分居。分居后婚生男孩李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孩李某丙跟随原告生活。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以后,夫妻感情尚好,仅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婚姻为人生大事,所以更应该慎重考虑。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炎 红审 判 员 李 鸿 志代理审判员 王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煜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