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刑初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湖南省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留置,次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与罗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后,一起去到北流市甘村智邦禽畜批发市场被害人巫某经营的85、86号摊位,罗某某假意拿出零钱让巫某帮其兑换一张一百元的整钞,巫某拿出一叠现金准备兑换时,罗某拿过巫某手中的现金,趁巫某不注意时,从该叠现金中盗取了4100元。之后,罗某将余下的现金还给巫某。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的家属代其退还了4100元给巫某,巫某表示对罗某的盗窃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巫某的陈述,现场平面图,被告人罗某、被害人巫某分别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某辨认罗某某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巫某辨认罗某和罗某某的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罗某与同伙主观上有共同作案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罗某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罗某的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罗某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罗某的家属代其预缴罚金,可视为被告人认罪、悔罪的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苏 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芳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