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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一初字第0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忠后与汪源、周占魁、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后,汪源,周占魁,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1205号原告:杨忠后,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黄自富,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源,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孙旭东,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永东,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占魁,男,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叶荣林,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孙逸,该支公司员工。追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文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栋,该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姚程智,安徽雷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忠后诉被告汪源、周占魁、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追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忠后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忠后及委托代理人黄自富、被告汪源及委托代理人孙永东、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孙逸、英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占魁、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忠后诉称:2015年4月18日14时03分,汪源驾驶皖HLX***号小型客车载乘客程某甲、程某乙、杨忠后沿沪渝高速上行驶至425KM+900M处时,未确保安全,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后又与同向由周占魁驾驶的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M*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左侧后轮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程某甲、杨忠后从皖HLX***号车车内甩出受伤、程某乙在皖HLX***号车内受伤及护栏、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铜陵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汪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周占魁虽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周占魁和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连带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内10%的赔偿责任。经查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M*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挂靠在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该公司为该车辆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皖HLX***号小型客车在英大保险公司也投保了保险,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严重,治疗出院后,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0079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杨忠后为支持自己的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承担,大地保险公司为皖M*****号车辆在交强险内已赔付12000元。3、保险卡,证明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系皖M*****号车辆挂靠单位、投保人;大地保险股份公司系皖M*****号车辆保险人。4、原告及其子女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婚生女年龄、双方系父女关系。5、铜陵医院和安庆博爱医院的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受伤治疗,住院共39天(铜陵医院12天,安庆博爱医院27天)。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后续医疗费10000元;休息期300天,营养期90天,伤后护理期120天;鉴定费1800元。7、合同书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每月收入3500元以上。8、银行流水及证明,证明原告工资损失。汪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项目部分过高,诉讼费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果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汪源在事故发生以后垫付了40000元,其中28285.22元系医疗费,余下11714.78元是支付给原告的。交通费垫付509.8元,原告乘坐汪源驾驶的车辆,私自将保险带解开,造成损害后果,根据侵权法相关规定,故原告也承担相应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责任,放弃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乘坐在车上,被甩出车位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英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汪源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汪源身份证、驾驶证、保单,证明汪源诉讼主体资格及皖HLX***号小型客车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杨忠后出具的收据一份、医药费票据七份,证明汪源支付原告40000元,其中医疗费为28285.22元。3、交通费发票,证明汪源垫付了509.8元交通费。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大地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事故中无责。依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大地保险公司已将12000元赔付给原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本案大地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受理费用本公司不承担。大地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和抄件、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无责车辆投保的事实及事故发生后大地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2000元。英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均过高,具体将在举证和质证中予以详细陈述。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在车外受伤后,与本车再次碰撞或碾压,故不能适用本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系乘客,应适用车上人员险,但是汪源并未购买该险,故英大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英大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该事故认定书与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部分内容不同,但是责任认定是相同的。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错误,申请法庭核实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伪。2、保险抄单一份,证明皖HLX***号车辆投保情况。3、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交警部门卷宗材料,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被甩出后并未与车辆碰撞。周占魁、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未到庭答辩。各方的证据经过庭审出示,各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汪源质证认为:对证据1、3、4、5、6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因原告没有系上安全带,故也应承担过错责任。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8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英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3、4、5、6、8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营业执照副本无异议,对劳动合同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汪源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收据有异议,仅认可汪源支付医疗费28285.22元,且在本次诉讼中没有主张。证据3不认可,系汪源自己的交通费。大地保险公司、英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三)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四)英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两份事故认定书均是公安机关作出的,铜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事故认定书系对铜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事故认定书复核后作出的。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汪源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是否再次遭受碰撞的事实不清楚。大地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各方的证据经过庭审出示,并结合各方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3、4、5、6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核后重新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合法有效的,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8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二)汪源提交的证据,证据1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有异议,因医疗费原告并未主张,且该款性质双方有争议,汪源可另案主张;证据3该书证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三)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英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该份书证已被公安机关撤销并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故对铜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定;证据2各方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性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和认证,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进行了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18日14时03分,汪源驾驶皖HLX***号小型客车载乘客程某甲、程某乙、杨忠后沿沪渝高速上行驶至425KM+900M处时,未确保安全,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后又与同向由周占魁驾驶的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M*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左侧后轮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程某甲、杨忠后从皖HLX***号车内甩出受伤、程某乙在皖HLX***号车内受伤及护栏、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忠后被送往铜陵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2、3、5、6、7、8、9、10、11肋骨骨折;3、左侧第7肋骨骨折;4、右侧血气胸;5、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面部皮肤擦挫伤;6、右肘部皮肤擦伤。2015年4月28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医嘱:回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杨忠后遵循医嘱于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25日入住安庆市红十字博爱医院治疗,出院医嘱:1、多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休息半年;3、加强不负重患者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此次治疗,汪源支付了医疗费。2015年6月19日,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铜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周占魁、程某甲、程某乙、杨忠后无过错,不负本起事故责任。2015年9月3日,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忠后因交通事故致右侧2-11(11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杨忠后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在位,择期需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被鉴定人杨忠后因交通事故致右侧2-11肋骨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伤后休息期为300日,伤后营养期为90日,伤后护理期为120日。为此,杨忠后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汪源系皖HLX***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该车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保险。皖M*****号半挂牵引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5年10月20日,大地保险公司向杨忠后赔偿12000元。同时查明:杨忠后于2008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杨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元(300天×120元/天),有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证明、银行卡查询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应予以认定,结合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及银行卡查询单,其误工损失按3500元/月计算为宜。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认其实际误工时间仅为180天,且在误工期内用人单位仍发放基本工资计1833.48元,故误工费19166.52元(180天×3500元/月÷30天-1833.48元)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13200元(120天×110元/天),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104.36元/天予以计算,护理期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故护理费12523.2元(120天×104.36元/天)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综合认定,故对营养费2700元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因住院时间有医嘱为证,应为37天,计算标准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4323.8元(24839元/年×21%×20年),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户口本为证,故残疾赔偿金104323.8元(24839元/年×21%×20年)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责任认定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地点,故交通费酌定为8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8603.5元(11年×16107元/年×21%÷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各项损失合计176027.02元。二、原告从皖HLX***号小型客车甩出后受伤,是否适用该车交强险的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本车人员”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其因特定时刻条件的变化而变化。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从被告汪源驾驶的机动车车内被甩出车外,脱离了事故车车体后受伤,此时已经不属于“车上人员”,而是“第三者”。原告属于交强险“车外第三者”情形,汪源为肇事车辆皖HLX***号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英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不超出保险限额,故本案损失应由英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故原告的损失164027.02元(扣除大地公司先行理赔的12000元后)由英大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因承保皖M*****号事故车辆的大地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无责赔偿款先行支付给原告,故大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占魁、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汪源垫付的相关费用,因不含在本次诉讼内,本案不予处理,汪源可另案主张。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忠后各项损失164027.0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2元,由原告杨忠后承担45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承担3862元(该受理费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健审 判 员 汪    婷人民陪审员 项    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玲(实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