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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蔡洪波与叶得强、李丽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洪波,叶得强,李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559号原告蔡洪波。法定代理人蔡富山,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蔡洪波之父。法定代理人杨金秀,女,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蔡洪波之母。委托代理人李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叶得强。被告李丽平。系被告叶得强之妻。被告叶德强、李丽平委托代理人王明波(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参加庭审、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厦门市同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号。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应诉、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洪波与被告叶得强、李丽平、人保财险厦门市同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顾世国、邹华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洪波的委托代理人李三、被告叶得强及被告李丽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波、人保财险厦门市同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万强驾驶两轮摩托车载我沿响堂街由何店往随州方向行驶,16时48分许,当车行至何店二中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被告叶得强驾驶被告李丽平所有的闽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随后,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强、叶得强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蔡洪波无事故责任。闽D×××××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市同安支公司投有保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至今,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150553.11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0893.51元(不含已垫付款2万元)。被告叶得强、李丽平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2、闽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原告有一定过错,其也应承担一定责任;4、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市同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1、闽D×××××号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按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2、事故双方是同等责任,商业险按比例分担;3、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万强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原告沿响堂街由何店往随州方向行驶,16时48分许,当车行至何店二中门前路段时,将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被告叶得强驾驶被告李丽平所有的闽D×××××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万强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随州市曾都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3天。2014年12月24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强、叶得强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蔡洪波无责任。2015年6月23日,交警部门委托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蔡洪波的伤情进行鉴定,同月2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1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蔡洪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主要损失为:左侧股骨、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术后),评定为ⅹ(十)级伤残;(二)与本次外伤相关的医疗、检查费用以实际发生(发票)为准予以解决;(三)建议拟定后期手术费用11000元;四)建议治疗及康复过程中1人监管护理210天(含后期手术)。诉讼中,原告的损失应由万强赔偿部分,原告明确表示予以放弃。另万强因此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已自行处理。同时,万强明确表示其因本案事故所形成的各项损失不再向保险公司及被告叶得强、李丽平主张权利。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李丽平为其所有的闽D×××××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市同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机动车辆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机动车辆保险项下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上述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4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蔡洪波系农业户口,2011年9月随父母居住于随州市曾都区何店镇金太极小区。据湖北省统计局统计,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4852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原告蔡洪波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5971元、护理费16529元(28729元/年÷365天×210天)、鉴定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50元/天×153天)、后期治疗费11000元、交通费20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共计13755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市同安支公司和被告叶得强分别垫付原告费用1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叶得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闽D×××××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市同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市同安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承保车辆造成第三者(即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原告诉请交通费5000元,虽提供了票据,但其票号相连,又未详细注明用途,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蔡洪波因此事故受伤致残,无疑给其身体和精神上带来痛苦,故被告应当给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抚慰,但原告诉请8000元偏高,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3000元为宜。原告未满十八周岁,不能以自已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虽系农村户口,但随父母在城镇生活学习,其本人没有收入来源,但其父母在城镇生活多年,其生活开支均来自于父母的收入,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蔡洪波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09393.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1233元(即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652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8160.5元(56321元×50%)】,扣减已支付的1万元,还应支付99393.5元;被告叶得强先行垫付原告蔡洪波费用10000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原告蔡洪波应得赔偿中扣减并返还。二、驳回原告蔡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1元,由原告蔡洪波负担1500元,被告叶得强、李丽平负担18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 雯人民陪审员  邹华清人民陪审员  顾世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道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