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绩民一初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高桃英与刘梅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桃英,刘梅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1111号原告:高桃英,女,194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章淳,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梅香,女,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王小凤,女,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系被告刘梅香之女。原告高桃英诉被告刘梅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正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桃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淳,被告刘梅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上午6时50分许,因高桃英在洗痰盂时将水溅到刘梅香腿上,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高桃英与刘梅香相互泼水,高桃英避让时不慎倒地受伤。当天,高桃英至绩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后于2015年9月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041.51元。另查,事发时,高桃英清洗痰盂的地方与刘梅香洗衣服的地方间隔2米以上。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泼水,高桃英在避让刘梅香泼水时倒地受伤,刘梅香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桃英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相应减轻刘梅香的责任。本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刘梅香承担40%的责任。高桃英因治疗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高桃英受到一定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高桃英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高桃英提出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本次事件高桃英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3041.51元、护理费1044元(10天×10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150元(10天×15元/天)、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天)、交通费60元,合计4745.51元。据此,刘香梅应赔偿高桃英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1898.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梅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桃英的各项损失1898.2元;二、驳回原告高桃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桃英负担15元,被告刘梅香负担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潘正盛二○一六年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程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