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江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刑初16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90年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3年10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5年6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智绵、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江某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霞屿村霞屿市场B6幢“信艺交通运输”店门口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陈某,从中牟利。2015年9月9日,被告人江某因吸食毒品被漳州台商投资区分局审查期间,主动向该所警察供述该犯罪事实。审理中另查明,被告人江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江某的户籍证明;本院(2010)××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一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江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审查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江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适当,可以采纳。庭审中,江某对该量刑意见亦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五日折抵刑期五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江某的违法所得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碧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