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4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文彬彬与上海雷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文彬彬劳动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彬彬,上海雷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4448号申请执行人文彬彬,女,1983年9月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被执行人上海雷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诏,总经理。原告上海雷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文彬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4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文彬彬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原告上海雷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业务提成27,000元。本院受理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地址,于2015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限令被执行人于收到通知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交付本院执行费350元。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义务。经本院至上海市房地产、银行、车辆、社保、金融、证券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本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现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文彬彬与被执行人上海雷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陈长英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