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执恢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任某申请执行窦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某,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2执恢4-1号申请执行人任某,男,汉族。被执行人窦某,男,汉族。任某申请执行窦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咸秦民初字第0150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内容为:被告窦某退还原告任某购房款200610元,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9390元,合计人民币400000元,此款限被告分二次向原告付清,即2012年11月底前付200000元,2012年12月底前付200000元。逾期还款,双倍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1655元。调解书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仅履行部分义务,余款94000元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现恢复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费为13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窦某银行存款95310元,或者扣留、提取其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贺轶材审 判 员 王同文代理审判员 胥保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宝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