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六刑终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王福瑞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六刑终字第00042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福瑞,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沛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五家渠市。2006年12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期六个月,2009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新疆五家渠垦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福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五垦刑初字第000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福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福瑞,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王福瑞在新疆五家渠市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海洛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初至2015年4月,被告人王福瑞在新疆五家渠市多次向陈某贩卖海洛因2克,获取毒资2000元。2.2015年4月初至4月中旬,被告人王福瑞在新疆五家渠市5次向芦某某贩卖海洛因0.5克,获取毒资500元;多次向李某贩卖海洛因3.5克。3.2015年4月,被告人王福瑞在新疆五家渠市向张某贩卖海洛因0.3克,获取毒资300元。4.2015年4月13日,新疆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在抓获被告人王福瑞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海洛因0.4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福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中国电信新疆分公司通话详单、中国移动新疆分公司通话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重新鉴定送检毒品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芦某某、张某、陈某、李某、王某的证言;公(石)鉴(毒检)字(2015)207、207A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王福瑞的供述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福瑞无视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王福瑞多次向多人贩卖海洛因共计6.72克,情节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王福瑞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再犯贩卖毒品罪,属于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王福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福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罪违法所得2800元,依法予以追缴,扣押的海洛因0.42克,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王福瑞上诉称:1.一审法院折抵刑期有误。其被抓捕后因吞食刀片住院期间也限制了自由,应予以折抵刑期。2.其协助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一审法院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3.侦查人员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4.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福瑞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贩卖毒品的数量共计6.7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王福瑞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王福瑞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后再犯该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王福瑞所提其住院期间应折抵刑期的上诉理由。经查,因其被抓捕时吞食刀片而住院治疗,该情形不属法定折抵刑期的事由,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王福瑞所提其协助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因王福瑞协助侦查人员抓捕的系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吸毒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故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立功条件,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王福瑞所提侦查人员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的上诉理由。经查,王福瑞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了毒品,但无任何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王福瑞用于贩卖,因此,参照《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从王福瑞身上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王福瑞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王福瑞贩卖毒品的数量,结合其贩卖毒品的次数、毒品再犯情节等,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福瑞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魏建勇审判员 渠 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