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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刘×1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1,男,1969年3月8日,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跃胜,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元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13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棕榈滩别墅小区门口,被告人刘×1拒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后在民警依法对其进行传唤过程中,将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天竺派出所民警刘×2(男,37岁,北京市顺义区人)左手中指咬伤。经鉴定,刘×2左手中指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刘×1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主观恶意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家庭困难,且平时在家表现良好。综上,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上述事实,另有证人任×、尚×、梁×、李×、周×1、肖×、周×2、陈×、王×、刁×的证言,被害人刘×2的陈述、被告人刘×1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执法录像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妨害民警执行公务,并致一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有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1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1并非自动投案,故其不构成自首;关于对被告人刘×1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1为索要工程款聚集人员至业主房屋处及所在小区,在经人民警察劝解后未能自行离去,经人民警察依法传唤后拒不配合并咬伤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犯罪情节不符合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刘×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玉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宗晓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