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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冯琳与佛山市顺德区俊品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李祐棠家具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琳,佛山市顺德区俊品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李祐棠家具店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冯琳,女,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李伯安,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俊品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祐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李祐棠家具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325国道乐从沙滘路段、东村商业开发区乐从南华家私城x座首层x后仓铺位,经营者李祐棠,男,住广州市白云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慧博,广东道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琳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俊品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品家具公司)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李祐棠家具店(以下简称李祐棠家具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阳军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慧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床(0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2月27日获准授权公告并取得专利号为zl201230418489.6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缴纳了上述专利2015年的年费,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2015年4月,原告发现李祐棠家具店销售一款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极为相似的床。经调查,原告发现俊品家具公司制造涉案侵权产品后,委托李祐棠家具店进行销售。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通过公证方式对两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两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且俊品家具公司经营范围属家具生产销售集中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国际家私城,销售范围涉及国内外,影响范围广,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诸本院并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880元及公证费600元,合计203480元;2.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含成品和半成品)、制造产品的模具,以及带有侵权产品图片的样本、宣传资料;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首先,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明显的区别,不构成侵权。授权设计的床尾以蝶形对称为主,弧度较大,两边菱角较突出,花纹以花束为主;被诉侵权产品的床尾并非蝶形对称,而是像一根波浪状丝带的向两边延伸,两边圆滑并没有凸起,花纹亦以玫瑰花团为主,并不是花束,与授权外观设计差异明显。床尾作为床的主要组成部分,对产品的整体美感至关重要,两者床尾之间的巨大差异,导致两款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实质的差异,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其次,即使构成侵权,被告依法也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后仅是进行简单上漆,并未参与产品的生产制造。该产品的制造商也有专利证书,被告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原告的专利权。因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即使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其主张赔偿金额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zl201230418489.6号、名称为“床(0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9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2月27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日期为2015年7月17日。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注明: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休息;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上的图片观察,该设计主要呈现法式风格,以立体雕花为主,床屏呈对称式设计,中部玫瑰花束雕花上凸,边角以波浪花纹和玫瑰花雕饰组成圆弧形外延,床屏靠背镶嵌一张对称皮质靠背,皮质靠背上用水晶扣钉成规则花纹;床尾屏亦以蝶形对称式为主,床脚呈雕花立柱吊脚设计,与床头的雕花花纹相呼应(见附件1)。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来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国际家私城南华三排x座首层x后仓一间标识为“奥品”的店铺,凭编号为no.0101239《佛山市顺德区俊品家具有限公司订货单》在支付2580元后,从该商铺购买了一套物品(共5件),同时取得了编号no.0100827《佛山市顺德区俊品家具有限公司送货单》、“奥品陈敏贤”名片各一张。随后,冯琳将上述所购物品运至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一处厂房内进行整体拍摄,接着由该厂的工作人员分别拆开物品的外包装后进行组装,再由公证人员对组装后的产品进行拍摄。拍摄之后,冯琳指挥工作人员重新包装好物品,由公证人员在外包装上黏贴封条。上述整个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并拍摄照片14张。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于2015年5月21日制作(2015)粤佛顺德第21323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经过进行了公证。原告当庭展示被诉侵权产品(见附件2)。两被告确认该床由其销售,但否认有制造行为。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图片进行对比,原告认为授权外观设计与侵权产品的区别是细微的,床头皮质靠背软包第一排被诉侵权产品有3个内洞,而授权外观设计有4个内洞;授权外观设计的床尾板顶端的两边是内凹,内凹的弧度比较大,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构成近似。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床皮质靠背软包的拉扣的排列、数量和密度与授权外观设计不一样,被诉侵权产品四个拉扣形成一个规则的菱形,而授权外观设计没有规则菱形的形状;被诉侵权产品床头的背板为中空吊脚设计,授权外观设计没有吊脚,其床背板为整体落地设计;授权外观设计呈三个支撑点,被诉侵权产品支撑点为四个;两者床尾的设计元素、风格、造型也不一样,被诉侵权产品床尾的两端角为圆弧形设计,避免撞人,授权外观设计是有两个立柱,床尾板底边的弧度授权外观设计呈外凸型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呈内凹型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床尾四边有14朵玫瑰花设计,床头床尾都是以玫瑰花点缀,突出被告的品牌欧莱玫瑰,整个床尾的波浪设计比较柔和,而授权外观设计没有玫瑰花的设计。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证明支付公证费1200元;销售单一张,证明购买侵权产品2880元。原告主张本案分摊公证费600元。被告称其销售的产品有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并提交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该证书公开了一件名称为床头(3083),专利号为zl201430005171.4的外观设计,申请日为2014年1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11日。被告提交佛山市顺德区友详家具配件商行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俊品家具公司向其购买产品型号dy3083床头10个。被告提交的抬头为“大友销售出货单”,显示开单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客户为俊品家具公司,货品包括dy3083床头-e,10个,单价247元;销货单位名称显示为香港大友集团(友详配件商行)。被告提交的一份香港大友集团产品形象推广手册,其中展示了一款型号为dy3083a的产品,其床头外框架的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床头外框架外观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俊品家具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30日,注册资本5万元,经营范围:产销:家具。李祐棠家具店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12月20日,经营者是李祐棠,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第zl201230418489.6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5)粤佛顺德第2132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及被告提供的第zl201430005171.4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出货单及产品形象推广手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2.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原告是专利号为第zl201230418489.6号、名称为“床(0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日期为2015年7月17日,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终止或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名称为床,与被诉侵权产品种类相同,两者可以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特征为:床整体设计为欧式设计,由床头、床身及床尾组成,床头整体呈宝鼎状,床头靠背为带拉扣扣钉的皮质软包靠背,床头外框线条曲线基本一致。区别特征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床尾两角顶边与角柱呈圆弧形过渡延伸至底端形成床脚,而授权外观设计床尾床脚呈立柱设计,两者的整体线条、花纹等设计完全不同;授权设计床头背板垂直延伸至地面,而被诉侵权产品床头背板呈中空吊脚设计。授权设计主视图由上方的床头和下方的床尾组成,虽然床头所占体积较大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但对该产品的普通消费者而言床尾的设计也是视线关注的部分。从主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床尾的造型、线条及花纹设计与授权设计存在显著的区别。从右视图及立体图观察,除上述床尾的设计不同外,授权设计床头背板落地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吊脚设计亦呈现两种不同的设计风格。虽然两者在床头部位设计特征近似,但两者的区别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同样显著,使得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形成不同的设计风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不构成侵权,故其余争议部分不再阐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2元由原告冯琳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东生人民陪审员  吴紫芸人民陪审员  黎筱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戴瑾茹书 记 员  顾文琪附件1主视图右视图立体图附件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