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81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洪云陈风岐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云,陈风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449号原告李洪云,女,汉族,农民,住讷河市孔国乡。被告陈风岐,男,汉族,农民,住讷河市孔国乡。原告李宏云诉被告陈风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风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云诉称,我与被告陈风岐于1985年国庆节左右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并于1986年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夫妻在一起实际生活六年,因被告经常赌博,屡教不改。2我便外出打工多年,现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陈风岐未出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洪云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讷河市孔国乡兆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证据二、户口本一份,证明户籍登记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同时证明婚生子已经成年。证据三、证人张凤兰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在证人处打工已经10年了,原告一直一个人生活。被告陈风岐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在庭审中法庭对原告李洪云提供的证据进行了逐一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证据与证据之间可以相互认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洪云与被告陈风岐于1985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已经形成事实婚姻关系。1986年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多年。本院认为,原告李洪云与被告陈风岐以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但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婚生子现已成年不需要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李洪云请求与被告陈风岐离婚,予以准许。被告陈风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洪云与被告陈风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李洪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