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8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薛渝华与被告陕西恩基源工贸有限公司、西安市钰华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渝华,陕西恩基源工贸有限公司,西安市钰华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未民初字第08771号原告薛渝华,男,汉族,1964年8月19日出生。被告陕西恩基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未央区凤城二路**号天地时代广场*幢*单元*****室。注册号610000100565946。法定代表人曾宪庆,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西安市钰华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未央区纬二十六街宏林名筑*号楼*层*号西侧商铺。注册号610000100482997。法定代表人王亚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薛渝华与被告陕西恩基源工贸有限公司、西安市钰华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其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为被告恩基源公司,担保人为被告钰华公司,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6‰。2014年10月11日,其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为被告恩基源公司,担保人为被告钰华公司,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9‰。2014年10月18日,其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为被告恩基源公司,担保人为被告钰华公司,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9‰。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出借款项,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向其清偿,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31万元及利息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薛渝华与被告陕西恩基源工贸有限公司、西安市钰华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该案事实涉嫌经济犯罪,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渝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芋人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贾仙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西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