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陈旭与兰兰、于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兰兰,于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553号原告:陈旭,女,1982年1月1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开通镇。被告:兰兰,女,1987年7月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通榆县开通镇。被告:于洪军,男,1976年10月2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同上原告陈旭诉兰兰、于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居住地址查无此人,且原告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的其它联系方式,又无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致使无法向被告送达,据此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被告。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起诉。案件受理费735元,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明晶审判员  色贺新审判员  李志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雯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