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2行审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新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执行人孙苟生行政非诉执行审查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孙苟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522行审42号申请执行人新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新邵县酿溪镇临江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春辉,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孙苟生。申请人新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被执行人孙苟生申请强制执行城建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新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新建处字(2015)90号城建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亦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新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新建处字(2015)90号城建行政处理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孙苟生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新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新建处字(2015)90号城建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孙苟生缴纳环卫有偿服务费84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支毛审判员 何进军审判员 何文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