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金兴娟与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兴娟,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574号原告金兴娟。委托代理人许静雯,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建明,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高臻,院长。委托代理人徐美琴,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兴娟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兴娟的委托代理人许静雯、顾建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兴娟诉称:2013年10月期间,原告因左双踝骨折在被告处治疗。术前,原告向主治医师了解、仔细对比,于10月2日与被告主治医师签署了《使用植入医疗器械知情同意书》一份,选定了AO公司的产品,总价20,000元。10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完成上述器材植入手术。术后,原告发现植入的医疗器械价格高达35,028元,远远超过原先确定的价格,且部分医疗器械并非AO公司的产品,与约定不符。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更换医疗器械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医疗费15,02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9.60元。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辩称:被告的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术前,被告已告知原告术中可能会根据具体情况使用其他医疗器械,原告方亦签名同意。知情告知书中写明的2万元只是预估的费用,而且该费用指的是原告自费部分的价格,不包括医保的费用。具体的费用还是要根据手术中实际使用的器械,并结合物价局核定的该器械的价格,最终确定原告所需承担的费用。患者术后恢复很好,现要求退还实际消费掉的医疗器械费用不合情理。手术中,根据患者骨骼的碎裂情况使用了德国品牌的髓内钉,其余器械均使用了辛迪思品牌,而辛迪思品牌属于AO公司,故不存在被告擅自更换医疗器械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因“外伤导致左踝疼痛4小时”入住被告处。入院诊断:左双踝骨折。术前,原告家属签署《使用植入医疗器械知情同意书》,确认选用AO公司出品的医疗器械,估计大致费用20,000元。同时,原告家属签署了《手术知情同意书》,该同意书载明:术中可能根据情况改变手术方案;内植物属自费范围,术中可能根据需要使用其他手术材料不属于医保范围。2013年10月10日,原告在腰麻下行左双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中,使用金属骨针1枚,单价8元;同时植入04.112.111腓骨远端后外侧锁定加压接骨板1块,品牌辛迪思(上海)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单价23,250元;3.5mm锁定头螺钉2枚,品牌辛迪思(上海)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单价1,520元;4.5mm空心螺钉1枚,品牌辛迪思(上海)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单价3,200元;3.5mm皮质骨螺钉1枚,品牌辛迪思(上海)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单价880元;2.7mm锁定头螺钉3枚,品牌辛迪思(上海)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单价1,300元;交锁髓内钉1支,品牌德国APP内植物公司,单价750元;上述医疗器械的价格共计35,028元,其中医保申报10,000元,供应商均为上海松卫医工贸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7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5,527.53元,其中医保费用14,565.23元,原告自负30,962.30元。另查明,SYNTHES(辛迪思)系国际内固定研究会AO/ASIF内植入物相关器械的专利品牌。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出院小结、手术记录、使用植入医疗器械知情同意书、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登记表即条形码、手术知情同意书、医疗器械价格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到被告处求诊,被告将其收治入院,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即宣告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履行了诊疗义务后,原告有义务支付对应的医疗费用。双方争议之处在于:(一)被告是否未经原告同意更换了其他品牌的内植物。本院认为,辛迪思为AO专利品牌,故被告选择辛迪思产品并未违反双方选择的合意。原告家属在手术前签署了使用植入医疗器械知情同意书和手术知情同意书,被告已经将手术中可能根据实际需要更换其他品牌的内植物之情况告知原告,原告也已经明确知晓。因此,被告根据实际需要在手术中植入德国APP公司髓内钉,并无不当。(二)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超出预估是否侵犯原告知情权。本院认为,术前被告告知原告植入器械需要的20,000元仅为预估费用,而实际费用应当以实际使用的器械计价。原告实际支付的植入器械费用为25,028元,该费用虽然超出一定的预期,但尚处于可预见范围内,故原告认为实际价格超出预期而侵犯原告知情权的理由不成立。(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系建立在被告侵权行为成立的基础上,现被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请求并不成立,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兴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2.50元,由原告金兴娟负担(已付50元,余款52.50元由原告金兴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晓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惠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