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龚和波与唐小军、郑湖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小军,龚和波,郑湖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小军,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沈玲彩,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和波,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范方立,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湖海,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励剑东,宁波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唐小军为与被上诉人龚和波、原审被告郑湖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唐小军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唐小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唐小军撤回上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1369元,减半收取10684.50元,由上诉人唐小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亚平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李新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军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